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CHALA
民國66年丙○○(IANGC
民國58年乙○(PARAKH
民國62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2日3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踰越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苑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丙○○、乙○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廢料4塊,重140公斤,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放置於高雄縣○○鄉○○○街○○號豐亞塑膠公司旁,再以電話通知丁○○前來,丁○○明知上開不鏽鋼廢料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載運變賣。嗣於95年2月2日5時20分許,丁○○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贓物不鏽鋼廢料4塊,行經高雄縣○○鄉○○路、堤防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不鏽鋼廢料
4塊、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85公克)(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丁○○、丙○○、乙○之自白。
⑵金富苑公司職員甲○○之證述。
⑶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⑷照片6張。
三、被告丙○○、乙○踰越金富苑公司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後徒手行竊,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不思正途取財,因一時之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危害非輕,惟 念渠 等3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95條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