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賠償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受感訓處分執行後釋放之相關文書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甫自延平學院畢業即在家中被數位等待已久的特務人員逮捕,旋即受押於西寧南路保安處地下室,屢遭酷刑,復移送青島東路軍法處看守所,並以家中搜獲之「馬克思主義經濟學說」等經濟教科書籍,認定聲請人思想左傾,應受感訓一年,四十一年間被移送內湖新生訓導處,後再移送至綠島,直至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扣除感訓處分之一年,經違法羈押五百五十八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賠償聲請人二百七十九萬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聲請時應本於如何程式為之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之。又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等事項,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遭羈押、審訊及受感訓處分等事實,及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戶籍謄本各一紙以資證明外,並未出具相關判決書、羈押、釋放等可以資查證之證據;嗣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復,聲請人曾因案受感訓處分之判決、執行、釋放等相關資料,經該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四號函復,檢送案卡資料、押票回證、筆錄、判決書、感訓處分函、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等資料,惟查無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經釋放及是否於執行感訓處分後聲請人未經依法釋放之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文書,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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