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段○○號之二宏福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會計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股東乙○○名義在甲○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存款,且自宏福公司所有而以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宏福公司清查上開帳戶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宏福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及宏福公司股東 簡進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宏福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上開乙○○名義之甲○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甲○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興天存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二紙)、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長春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丙○○出具之切結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宏福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因而持有前揭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公司存款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金額││(民國)│(新台幣、元)│├────┼───────┤│88.01.19│400000│├────┼───────┤│88.01.20│690000│├────┴───────┤│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
┌────┬───────┐│日期│金額││(民國)│(新台幣、元)│├────┼───────┤│87.12.18│3000│├────┼───────┤│87.12.23│30000│├────┼───────┤│88.01.05│30000││├───────┤││30000││├───────┤││30000││├───────┤││10000│├────┼───────┤│88.01.06│30000││├───────┤││30000││├───────┤││30000│├────┼───────┤│88.01.07│130000│├────┼───────┤│88.01.08│500000│├────┼───────┤│88.01.19│799000│├────┼───────┤│88.01.22│450000│├────┼───────┤│88.01.30│52000│├────┼───────┤│88.02.01│336000│├────┴───────┤│總計:0000000元│└────────────┘★「附表一」加「附表二」總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