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強盜案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檢束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日沒後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鐵剪及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物,以鐵剪毀壞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十弄十號二樓之陽台鐵窗,自陽台處侵入丙○○之住宅,竊取屋內丙○○所有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美金壹元、禮券廿張、珍珠項鍊一條、黃金珍珠項鍊一條、瑪瑙墜子、(K金)珍珠耳環各一個、套幣二組、鑽石戒指一枚及耳環項鍊一對財物得逞,因聲音有異遭巡邏趕赴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前開時日之夜間持兇器以毀越鐵窗方式侵入前開住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得財物,辯稱,僅著手將臥室內存放財物之抽屜放置床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云云,然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另質諸證人即本案至現場查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當日我們趕過去後,、、我們看到乙○○,看到被告跑來跑去,、、陽台鋁門窗有被剪斷,、在被告身上發現很長的起子」「財物是放在客廳地下,我有問有無偷?被告說東西是從房間偷出來,、、我去臥室看整個像翻箱倒櫃亂七八糟,被告確實有翻箱倒櫃而且有拍照為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揆以被告就其有無著手行竊一節於偵訊中供以,「拉開三個抽屜,翻錢時被鄰居報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初訊時先供以「是把抽屜放在床上,有看到錢,正準備去翻時,聽到警察來」嗣又改稱「有摸到錢,但未放在身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供歧異顯見,畏罪情虛已然可見,矧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應以被告於警訊所供為可採所辯乃避重就輕諉責之詞,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行竊所用之鐵剪、螺絲起子、手電筒及手套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勘驗,其中鐵剪、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著手將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財物已取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未攜離現場仍無礙既遂犯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常業竊盜罪處斷,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並不以其向無職業為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第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台北,找工作,加以身上錢花用完畢才起意,係第一次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被告雖於五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刑前強制工作,其間在七十八年間,亦多次在他處竊盜罪遭起訴判刑,又於七十八年間因強盜案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因合併執行縮刑期滿出獄,然自被告出獄迄今並無其他犯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且間有正當職業並有存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存單證明為憑,自難憑諸此次因生活費用用罄,臨時起意竊盜行為,即率論其有賴竊盜財物維生之主觀犯意,而引為被告以竊盜為常業之引證。惟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一│鐵剪│一支│├──┼──────────────┼──────────┤│二│螺絲起子│二支│├──┼──────────────┼──────────┤│三│手套│一付│├──┼──────────────┼──────────┤│四│手電筒(筆型)│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