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履行給付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履行給付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