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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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
現被告戊○○原住
丁○○原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鼎紘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叁拾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分別填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已提貨訖。茲因前開信用狀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同月十三日分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出美金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除自備款外,原告代其墊款為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本息,惟被告迄未償還。
㈢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
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美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一│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計算。│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計算。│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