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丙○○○○區○○
○○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就訴外人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大克汗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間訂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偕同被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詎料竟因大克汗公司持交上海銀行貼現之支票退票且拒不清償,致使原告遭上海銀行追索,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責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為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利息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法院費用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共計壹佰貳拾萬零伍仟肆佰貳拾柒元,並由上海銀行註明於契約書正本後取回契約書正本,而大克汗公司已解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就代償金額三分之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九0支付命令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大克汗公司已經結束了,公司已經完全沒有財產,不存在了。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其與被告共同擔任訴外人大克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嗣後先為清償而大克汗公司已解散故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情,已據其提出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上有上海銀行註明連帶保證人丙○○君已代清償本行債權金額等語)、本票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九0支付命令影本,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先為清償,致被告等免除責任,而大克汗公司雖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但其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分擔之部分即捌拾萬零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免責時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