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九七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五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兼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性質,由於相對人憑以強制執行者僅為確定之本票裁定,非確定之民事給付判決,而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雖另取得勝訴確定民事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惟因相對人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僅以未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故縱使上訴人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亦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有透過異議之訴,才能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又由於債權不成立事由(無保證債務)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民事裁定,非確定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指本票裁定為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乙紙,票據權利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裁定係就聲明第一項其中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部分裁判,至其餘三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債權部分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其應給付相對人其中票款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及利息,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原裁定誤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判決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訴前,亦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三六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玲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顏澄元顏源義 顏候和吳明祥 六十萬元85年10月30日87年09月05日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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