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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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袁曉中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曉中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詹錦珠 (業經本院簡易庭一審判決確定)與「 陳尚文 」、「 阿貓 」、「 楊滌青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資,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提供向不知情之 張玉彬 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牌尺、籌碼等為賭具,供自行至該處之友人賭博財物,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底,一枱二百元,每打四圈收取抽頭金二千四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月薪三萬元僱用與之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袁曉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明 」、「 小袁 」等人分三班看場,並負責提供賭客膳食、茶點、兌換籌碼、收取抽頭金、記帳、清理等工作,袁曉中接替「小袁」負責下午五時至凌晨一時,屆時交班予「小明」,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適有 陳天祥 、 于懷玉 、 黃虎風 、 黃錦月 、 陳及成 及 陳雅莉 等人(以上六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詹錦珠所有如附表所示已供或預備共同營利供給賭場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錦珠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復與參與賭博之陳天祥、于懷玉、黃虎風、黃錦月、陳雅莉於警訊、偵訊中,陳及成於警訊中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已供或預備共同營利供給賭場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可證。雖被告辯稱:伊領月薪,為客人算籌碼、記帳、倒茶水、打雜等,不是負責人,不應論以共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著有判例。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詹錦珠,並自下午五時起至凌晨一時間,除為賭客提供膳食、茶點、清理外,並從事兌換籌碼、收取抽頭金、記帳等工作之情既均坦承不諱,被告確已與詹錦珠基於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實施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被告以其非負責人故非共犯之上揭辯詞,乃對法律就共同正犯之涵義有所誤解所致。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其與詹錦珠、「陳尚文」、「阿貓」、「楊滌青」、「小明」、「小袁」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共犯「陳尚文」、「阿貓」、「楊滌青」、「小明」、「小袁」等人漏未審究,自難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慮淺,誤觸法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詹錦珠所有,業經詹錦珠、被告供述在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部分係袁曉中所有乃屬違誤),為已供或預備共同營利供給賭場賭博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一麻將牌參副
二壽碼參盒
三牌尺捌支
四帳冊(本)拾壹本
五帳單柒拾陸張
六電子計算機壹台
七記帳信封袋壹拾肆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