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悔意,且一再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非常痛苦。另上訴人被歐打之後,每天睡覺、翻身、起床、打噴嚏、深呼吸,胸部均會痛,至x光片雖無異常,是因為在事隔一年後才照的。況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應休息一個月,所以被上訴人至少要負一個月之工作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會影響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工作。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與無名巷口將上訴人毆打成傷,案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毆打成傷,並致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害:(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受傷後至醫院就醫,醫藥費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元。(二)不能工作所受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後有近二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每月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最低工資),二個月計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三)精神上損失部分:上訴人無緣無故遭被上訴人當街毆打成傷,除身體受有外傷、內傷而造成難以忍受之疼痛外,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六萬元。以上合計共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二人互毆,被上訴人亦受傷,且嗣後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接受。另被上訴人之資力亦屬有限,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會影響工作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與無名巷口毗鄰擺攤為業,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設攤處,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左腳小兒麻痺之上訴人,又以手掐住上訴人之頸部而將渠壓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肘擦傷(約一x二公分)、右肘擦傷(約一x一公分)、前頸部擦傷(約一x一公分)、左膝擦傷(約一x一公分)、右足擦傷三處(各約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及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等多處輕傷害之事實,不惟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傷害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而造成上訴人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准三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不能工作所受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二個月之工作損失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以最低工資計),惟觀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傷勢,除受有左肘擦傷(約一x二公分)、右肘擦傷(約一x一公分)、前頸部擦傷(約一x一公分)、左膝擦傷(約一x一公分)、右足擦傷三處(各約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及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等多處輕微擦傷外,並無註明有何需休養二月致使上訴人無法工作之重大傷勢,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毆打致左胸痛一節,診斷書亦有載明云云,惟「自述腹部及左前胸疼痛..」及「主訴左胸痛」之用語,乃係醫師依患者主動陳述而為之記錄,並不表示此係經診斷後所載之病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診斷書亦寫明「但X光檢查正常無異常發現」,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另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人於88年6月15日來本院門診,後於6月24日再度回診,病人二次門診皆因極端胸痛而無法工作,休息一個月是適當的治療」等語,但上開診斷書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立,與上訴人被毆打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和平醫院診療發現之傷害不同,參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書立之診斷書觀之,上訴人左胸痛之原因顯然皆係由上訴人主動陳述而為之紀錄,是本院認其尚不致於因前開擦傷而導致不能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除身體受有外傷、內傷而造成難以忍受之疼痛外,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六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職業係攤販、未婚,被上訴人亦為攤販、需養育妻及兒女三人,兩造平日相處不睦,時生爭執,此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在一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共計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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