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曉雅服飾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懸掛店內之女用上衣一件(價值新台幣七百九十元),得手後逃逸,旋在捷運站地下道入口手扶梯處,為店主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以,伊係在店門口看衣服,就遭甲○○指以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訊中先供以「老闆抓住我時,當時衣服不在我身上」(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抓到我時,衣服在我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前後供述歧異,已啟疑竇;再被告所拿取之係爭衣物係懸吊於服飾店內,尚非置於門口供人挑選之情,復經被害人甲○○堅稱在卷(見同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實堪置疑,又果如被告所辯,係如一般顧客於店門口觀覽挑選衣物,衡情乃一般購物之常,甲○○自當視諸平常,何庸大勢聲張而故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又因故無法言語,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