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周國政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其中本金伍萬柒
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
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其中本金陸萬貳仟
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一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其中本金壹萬零
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債權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民國
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㈡被告於86年6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⒈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約定還款期限為7
年,自85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每1個月1期,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15%合計
為9.2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255%機動計息,繳息止日
為98年3月6日,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911,127元。
⒉長期擔保放款160萬元整,約定還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8月
6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每1個月1期,分2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息利率5.15%計算
,目前利率為2.767%機動計息,繳息止日為98年2月6日,經
分期攤還尚欠本金822,419元。
㈢被告周國政另於94年5月30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整,約定還款
期限為5年,自94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每1個月1期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3.
75%合計為7.98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8.88%機動計息,繳
息止日為98年7月3日,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156,741元。
㈣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如逾期繳息,除
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㈤詎被告借款後,自上述期日起即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定,
經原告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被告尚積欠如如主文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4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借據及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字第44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