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裁定,內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與 吳安慰 (即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借款四百多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要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只籌到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說餘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預估六個月後始可還款,故加上六個月利息共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元,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一紙給被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票,與吳安慰開給 唐敏 (即上訴人之妻)的票均無法兌現,才協議互相交還支票。
(二)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在訴外人 周慶昌 的公司簽的,但簽發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無此筆欠款不清楚,要向訴外人唐敏查詢後,若唐敏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還清,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周慶昌應有聽到。既然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債務已互相抵銷,支票也已互相換回,兩造間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三)被上訴人、吳安慰與唐敏談一百一十二萬元債務互相抵銷之事,以及互換一百十二萬元支票時,上訴人不在場。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抵銷是在簽發系爭本票前約半年之事。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及吳安慰會算過兩造借款之餘額,但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元部分,確已與唐敏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
(四)周慶昌、吳安慰與被上訴人較熟,證言有偏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唐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後共借四百多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與吳安慰需用錢,上訴人無錢可還,但說可代為向其妻唐敏借款,上訴人乃以自己及吳安慰之名義向唐敏借款五百萬元,因是上訴人無錢還款,被上訴人才需借用此筆款項,所以這些錢實際上應該算是上訴人要借的,但上訴人說不想讓唐敏知道此事,故被上訴人也按月付利息給唐敏,後來利息太重負擔不起,被上訴人才找唐敏出來告知上情。被上訴人提供二種方式給唐敏選擇:一是被上訴人與唐敏之債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分開計算,各自償還;另一是以被上訴人欠唐敏之款項,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互相抵銷,由唐敏直接找上訴人要錢,唐敏選擇後者。因上訴人先前曾還四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四百萬元轉還予唐敏,故經被上訴人與唐敏會算後,被上訴人尚欠唐敏一百十二萬元,因上訴人要半年以後始可還款,一百萬元加上半年之利息為一百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亦無法先行償還唐敏,故由吳安慰開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給唐敏,上訴人開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二張票都無法兌現,所以互相歸還對方支票,一百十二萬元之債務就互相抵銷完畢,被上訴人與唐敏間之債務已完全清償。
(二)系爭本票與上開債務無關。因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與利息,扣除上開以清償之金額後,據被上訴人大略估算,認為應尚有三十五萬元左右,於上開一百十二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再度找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伊仍積欠三十五萬元,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承認,所以當場開立系爭本票,是在周慶昌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誤,但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問唐敏,若上訴人仍有疑問,應不會簽發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與吳安慰是朋友,互有金錢往來,對外是一體的,故向被上訴人借錢效力亦及於吳安慰,向唐敏所借之款項,因被上訴人沒有帶票,所以由吳安慰開票給唐敏。
(四)兩造間之債務,除系爭之三十五萬元外,別無其他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慶昌、吳安慰、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裁定,內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三十五萬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其妻唐敏代為清償,爰訴請判命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陸續向伊借款之本息餘額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清償此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裁定,裁定結果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三十五萬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伊與訴外人吳安慰借款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還款時,上訴人無力清償,故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之妻唐敏借款五百萬元,嗣上訴人清償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轉還予唐敏後,被上訴人尚欠唐敏餘額含利息共一百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尚有本息共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故由吳安慰簽發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唐敏,上訴人則簽發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支票均無法兌現,上訴人、吳安慰乃與唐敏協商,遂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債務互相抵銷,支票亦已互相歸還,系爭本票乃於上開一百十二萬元債務抵銷完畢後,由上訴人於訴外人周慶昌處親自簽發之事實,亦與證人周慶昌、吳安慰、唐敏之證言核屬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唐敏,惟並未提出證人地址以供法院傳訊,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證人地址,故原審未傳訊唐敏,並無不當,然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提出證人地址,故本院仍予以傳訊,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與吳安慰借款數百萬元,嗣經清償四百萬元,以及抵銷一百十二萬元之事實,既已無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僅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除上開五百十二萬元外,是否另有餘額三十五萬元一節而已。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伊所親自簽發一節,並無爭執,復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兩造間之借款,伊尚有三十五萬元未還,伊始於訴外人周慶昌處簽發等情,雖陳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表示需再回去詢問唐敏,若唐敏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均已還清,被上訴人則需歸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係依為清償兩造間借款餘額而親自簽發,衡諸兩造間有數百萬元之金錢往來已數年,上訴人亦非年幼,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了解簽發本票即須負擔票據法上發票人之重大責任等情,果上訴人對系爭三十五萬元債務之有無確仍存疑,當無於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動作(如:當場嘗試聯絡唐敏確認,或要求被上訴人待伊向唐敏確認後再行簽發本票,或於本票上為保留之記載,或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若唐敏表示兩造間債務確已清償,當即歸還系爭本票之承諾書等)之情況下,即率爾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以上訴人陳稱伊於發票時曾表示要向唐敏詢問,若兩造間債務均已清償,被上訴人須歸還系爭本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周慶昌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確係在伊公司內簽發,當時伊有在場,兩造協商過程和諧,當時並未聽到上訴人有說要回去問唐敏之事,當場亦未聽到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證人吳安慰則到庭證稱,於一百十二萬元互相抵銷後,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與伊之餘款仍有三十五萬元,才在周慶昌處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但並未聽說上訴人當場有表示其他意見。雖然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與伊之款項,於清償四百萬元後,仍欠不止一百十二萬元,但之所以先要求上訴人開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後來才開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是為了先解決與唐敏間之債務。依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曾表示需向唐敏詢問,若已還清,被上訴人需歸還系爭本票之表示一節。
(三)唐敏雖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提供二種方式供伊選擇,伊選擇將兩造間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與伊之債務分開計算,吳安慰才會簽發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予伊,但後來因支票無法兌現,故認為被上訴人方面係要伊選擇雙方之債務餘額均一筆勾消之方式,伊並不清楚係爭本票之事,伊認為兩造債務已一筆勾消等語。然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唐敏對於兩造間於清償四百萬元,抵銷一百十二萬元後,究尚有無三十五萬元債務一節,並不清楚,僅係因互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債務抵銷,而認為兩造間已無其他債務,然唐敏既曾明確表示不願以一筆勾消方式處理,縱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亦不妨害其繼續向被上訴人方面索討欠款,原無必轉為改以一筆勾消方式處理之理,唐敏與被上訴人既均無積極之行為表示將改以一筆勾消之方式處理,自無從僅憑支票無法兌現一節,即認為兩造之債務已因唐敏歸還吳安慰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而全部抵銷殆盡。況上訴人亦自承唐敏與被上訴人、吳安慰談一百十二萬元互相抵銷時,伊並不在場,伊亦未與被上訴人及吳安慰會算過兩造借款之餘額等情,顯見兩造間之債務餘額究為何,於被上訴人、吳安慰與唐敏協商時,仍屬未明,被上訴人當無於未經會算之情況下,率爾同意不再追究此部分欠款之理,是以自此情事觀之,亦難認為被上訴人與唐敏協商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債務互相抵銷時,確有將兩造間全部之債務均納入抵銷範圍,不再向上訴人追討之意。是以唐敏證稱兩造間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唐敏表示兩造間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五號裁定,內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完備,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執上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