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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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慶選任辯護人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原慶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1月6日17時59分許、同年月8日2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38分許,在 林鴻松 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房間內,向林鴻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圖減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庭,就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林鴻松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 伊有 在前開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林鴻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林鴻松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林原慶於同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地院刑事第四法庭復供稱,並未向林鴻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經本院判決林鴻松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林鴻松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於前案審理中、本案偵查時、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116、118-155、167-168頁,院卷第29-3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8年2月20日8時57分林原慶警詢筆錄、108年2月20日14時11分林原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8年9月5日14時30分林原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108年10月24日14時30分林原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簡訊擷圖1幀等件(見偵卷第8-43、55-65、67-71、76-156、16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5日、同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自白,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林鴻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斯時尚未確定,有上揭林鴻松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優惠量刑,於前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實質危害,將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目前需扶養子女及高齡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