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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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奉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江奉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未營業無人居住之溫泉會館,江奉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屋外,攜帶可供照明使用之頭燈,逕自打開上址庭院及房屋之大門而進入屋內,在屋內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持之剪斷屋內配電箱內之電線,將剪斷之電線集中裝入塑膠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適管理人員 陳建曉 見屋內透出微弱燈光,出聲呼喊,江奉家見事機敗露,將裝袋的電線遺留現場,匆忙跳窗,藏匿在屋外草叢,陳建曉聽聞窗戶聲響立即報警,嗣警方據報到場後查獲,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頭燈1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陳建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奉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頭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之照片及警方現場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5至6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在現場拾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持之剪斷屋內配電箱內之電線而竊取,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依前說明,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偷竊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依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的管理人員,該地點以前是溫泉會館,目前沒有營業,每周會有人到屋內做清潔、維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行竊地點原係溫泉會館,目前未營業且無人居住,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該址房屋竊取物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為法條之變更。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
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喪偶、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之物,參之證人陳建曉於本院審理證稱扣案之螺絲起子是維護工作時留在屋內的工具,老處鉗不是現場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頭燈1個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二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