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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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107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陸點玖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袁倫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 宋國正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6.9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6.92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倫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6.9271公克)為其所有,有被告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6.927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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