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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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 陳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陳登虎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成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並應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司調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依起訴狀附圖量測分割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6日蘆地測字第110000011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前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前於94年1月5日為奉養雙親事宜,與先父 陳春榮 3人共同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供作先父陳春榮及先母 陳趙阿匏 生活費使用,陳春榮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予伊。伊於同年月6日已將100萬元陸續存入指定帳戶,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伊慮及兄弟情誼,並未積極向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同年6月30日伊與被告因奉養雙親及分家產事宜至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斯時雖未就奉養雙親之方式達成協議,惟被告承諾俟父母百年後會將系爭土地分割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予伊,兩造已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今伊父母已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及103年
6月23日逝世,爰依前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應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春榮因原告不滿家產分配而一再爭吵,遂與原告及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未盡照顧父母之責,陳春榮已於9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中對原告所為之贈與。又伊雖有參與94年6月30日之調解,然伊並無承諾將系爭土地分割100平方公尺予原告,且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勸諭兩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讓步,如果調解不成立時,其所述也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判之判斷:㈠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
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在大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承諾兩造父母過世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割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調解過程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35-43頁),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固曾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惟此係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就如何奉養父母及分配家產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而兩造終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所為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亦無從認定兩造有贈與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已承諾兩造父母過世後即將系爭土地分割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應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848 號判決(110.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1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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