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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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許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許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得酒後駕車,且禁止酒駕早經政府多加宣導,竟完全無視政府禁令,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當,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除損及自身安全,更造成其餘用路人極大危害,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高許淑貞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許淑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嗣於同日傍晚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與樂善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傍晚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許淑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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