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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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 潘婷 洗髮露1瓶、DOVE洗髮乳1瓶、沙宣梳子1把、SP行動電源1個、原子筆筆芯29支、利百代橡皮擦3個、雄獅奇異筆5支、雄獅MakerPen8支、Acroball原子筆6支、成功環保速乾筆1支、Pentel自動鉛筆筆芯5個、AinSTEIN鉛筆芯6個、UNT指甲油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處分、2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吳照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用品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潘婷洗髮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DOVE洗髮乳1瓶(價值199元)、沙宣梳子1把(價值199元)、SP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原子筆筆芯29支(價值580元)、利百代橡皮擦3個(價值36元)、雄獅奇異筆5支(價值60元)、雄獅MakerPen8支(價值160元)、Acroball原子筆6支(價值216元)、成功環保速乾筆1支(價值12元)、Pentel自動鉛筆筆芯5個(價值180元)、AinSTEIN鉛筆芯6個(價值240元)、UNT指甲油1個(價值2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總價值3,425元)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許,再度返回上址寶雅生活用品店,經該店店長 游証捷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証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照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証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鋰電池快充轉接座組1個(價值299元)、充電式工作燈手電筒1個(價值34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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