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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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春風 被上訴人即被告 袁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許春風(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袁秀慧(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見原審附民543卷第7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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