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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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81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胡順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順進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順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雙溪區中正路與雙溪大橋路口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而有危害 楊智欽簡子齊 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胡順進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目擊證人 簡傳益 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㈢被害人楊智欽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
㈣被害人簡子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辣椒噴霧器(又稱防狼噴霧器)之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查,本件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噴霧器,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復酌被害人楊智欽、簡子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前,有一台機車,在我們機車的左後方,超越我們機車,我知道該機車騎士係簡傳益,後座搭載一位瘦高男子,我們不認識,突然該瘦高男子朝我們方向噴了不明東西,我們二位均被噴到頓時感到眼睛不適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81號卷第20頁、第22頁】,核與目擊證人簡傳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81號卷第20頁、第9至15頁】,足徵被移送人於噴灑辣椒噴霧器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其朝被害人楊智欽、簡子齊機車行進方向噴灑辣椒噴霧器之辣椒水,顯已造成被害人楊智欽、簡子齊之眼睛不適之事實,是其持有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之行為,已逾該物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因而致路過該處之被害人楊智欽、簡子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具體事實狀態呈現,故該二人擔心出事乃報警處理,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其在上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害人楊智欽、簡子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具體事事狀態呈現,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高中休學)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莫把別人當做試驗品,勿自私自己想自己對,況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日後不要攜帶上開物品,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啟被移送人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五、至於本件之未扣案辣椒噴霧器1罐,為被移送人丟棄而滅失,業據被移送人胡順進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簡傳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未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罐,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比例原則,毋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裁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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