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鶯鋐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鶯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鶯鋐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當初做出「中指」的動作是因為要指方向,因為後續要右轉云云,後於偵訊辯稱:伊是跟後座在聊天,講到一段落覺得告訴人很靠北,伊是對乘客比中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蔡竣棋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MHS-57
32號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想要超車,後面普重機MCR-8177號當時也要超車,所以我們同時靠外側車道左邊行駛,MCR-8177號駕駛又於內側車道將我超車,超車過後騎乘普重機MCR-8177號的駕駛人及後座女乘客就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另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我變換車道後,對方2人對我比中指,我認為被告不是跟乘客比中指,而且他們有看著我,他們沒有在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TMHD2808
.MP4」檔,勘驗結果如下:「於行車記錄器時間2020年7月14日(下同)17時18分26-29秒,畫面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超越,於超越至告訴人左前方時,被告即伸出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被告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旋亦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比出中指之動作,該女子比出動作時,頭並看向告訴人,其二人隨即朝前方直行駛離。如勘驗照片1至3。(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㈢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比完中指之動作後,隨即朝正前方駛
離,並無右轉,甚且始終行駛車道線之右側,亦無明顯或大幅變換車道軌跡之情事,是被告警詢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覺得告訴人很靠北,猶辯稱伊係對後座女子比中指,核屬荒謬,況依上開勘驗,被告後座女子被攝得一面比中指一面看向告訴人,是其二人污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其之辯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據上開勘驗,被告與其後座女子先後向告訴人比中指,時間雖然緊接,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本於何等犯意聯絡,且時間既然極為緊接,亦有可能係同時犯,是檢察官遽指被告與其後座之不詳女子為共同正犯,即無可採。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以比中指之方式污辱告訴人、被告行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以尋求諒解,反在客觀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欠缺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54號被告張鶯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鶯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2人因不滿遭蔡竣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號旁時,在蔡竣棋車輛左前方,分別對蔡竣棋比中指,以此不雅手勢使蔡竣棋深感難堪。嗣蔡竣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竣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竣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竣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