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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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志杰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38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丙雙溪往福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丙29公里處彎道限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縣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由 施毓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施毓豪及車內乘客 詹雅玲施秉妤詹敬德簡秀戀 因此遭受猛烈撞擊,施毓豪因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足挫傷;詹雅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臉部鈍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傷;施秉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詹敬德受有胸壁、右肩挫傷、右手擦傷;簡秀戀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嗣錢志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毓豪、詹雅玲、施秉妤、詹敬德、簡秀戀共同委任 林火炎林拔群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錢志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毓豪、詹雅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擷圖、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縣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由施毓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內5人均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5位被害人受傷情形嚴重,對法益侵害甚鉅,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有駕駛上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嗣,家境勉持,成立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放心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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