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
送達代收住台中市相對人丁○○住彰化縣
戊○○住同右丙○○住同右乙○○住同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提供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元券一張、一千萬元元券三張、一百萬元元券二張共八千二百萬元,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事件提存,而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對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等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在案(相對人提起上訴,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查明。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前,既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且行使權利之金額逾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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