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7號、第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第1068號、93毒偵第7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伍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合計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合計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一號裁定將甲○○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戒治期滿,而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在案,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中吸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皮包內起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
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0.
4公克)。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十三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中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營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公克)。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四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警方並在甲○○住處房間天花板內起獲甲○○施用所餘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除被告自白外,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7989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
0.4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30052101號檢驗通知書)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考。至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則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公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2月26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復有被告所有施用所餘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3月2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足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按,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毒品犯罪科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自戕行為,但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內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0.4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五只、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合計三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溼、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