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2月14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先後擔任研發、測試、設計品保等部門之資深工程師職務,並因當時業務所需而知悉廣輝公司之多項營業秘密。甲○○於任職之初即與廣輝公司簽有「保密同意書」,同意非經廣輝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因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後於離職時,復再簽署「離職、留職停薪備忘錄暨保證切結書」,擔保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取得或瞭解公司控管之一切營業秘密揭露予任何第三人,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詎甲○○離職後,竟於其91年10月間所撰寫完成之「TFT-LCD模組設計概論」一書中,利用曾任職廣輝公司之機會,將當時所知悉該公司文件控管中心所列管在案之內部機密文件資料,使用於前揭書籍內(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圖形及表單內容中,後並委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製發行,而無故將廣輝公司之營業秘密洩露於眾,致生損害於廣輝公司。
二、案經廣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任職廣輝公司擔任前職,期間並曾簽署「保密同意書」、「離職、留職停薪備忘錄暨保證切結書」等文件,且於離職後出版「TFT-LCD模組設計概論」一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露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該書中15之10頁之圖15之6的資料來源係參考日本國特許廳及日商SHARP公司等機關行號於上開圖書出版前即分別已公開刊登於各該官方網站之專利公開說明書、相關規格說明書等資料所繪製而成;又該書中7之6與7之7頁之表單及其他告訴人所指訴之圖式,亦係參考業已公開於網路而為眾所周知之資料及其他市售液晶模組外形所繪製整理而成,率皆具有普遍性或標準化之特質,並無涉及秘密,且前開7之6與7之7頁之表單內容非但與告訴人公司所持有者不同,反而更為詳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著「TFT-LCD模組設計概論」一書(下稱系爭書籍)
第1之9頁之圖1之10「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背光模組結構展開圖」,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
2頁之圖(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8號卷第83頁)相似,此為QD141X1LH01模組之爆炸圖(BLUEXPLODEDDRAWING),僅被告所使用之圖式中省略上側DF光學片及雙面膠帶,並無相關之虛線及將各部構造重新編號,以及將接地片右移,可見應係利用工作上取得之原始圖式圖檔之圖面輸出,再作些許修正而得,二者所標示之意涵相同。
㈡系爭書籍第1之10頁之1之12圖式「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
之背光模參考外型圖」,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頁之圖(見同卷第82頁)相似,此為QD141X1LH0
1背光立體圖面。被告所使用之圖形雖添加陰影而產生立體感,然圖形之內容與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圖形,在所有細節上均相同。
㈢系爭書籍第1之12頁之圖1之15「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面
板成品參考外型圖」,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02頁)完全相同,僅作略加修飾及縮小尺寸。
㈣系爭書籍第2之6頁之圖2之4「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金
屬前框初步設計範例」,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04、10頁)完全相同,此為QD141X1LH01模組之BEZEL圖面,主要特徵為上緣月倒勾設計。
㈤系爭書籍第2之13頁之圖2之10「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
燈蓋構形說明」,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3頁之圖(見同卷第94頁)相同,此為QD141X1LH01模組之背光板燈蓋圖(LAMPCOVER),兩者差別僅在被告所著書以長邊為對稱軸向下翻轉180度),以及尺寸之標示。
㈥系爭書籍第2之14頁之圖2之13「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
接地金屬片參考外形(外部構形)」,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1頁QD141X1LH01模組之GGOUNDPL
ATE(R)圖(即背光板接地金屬片圖,見同卷第92頁)相同,均為3D圖面,被告將其書內之該圖式以不同角度呈現。
㈦系爭書籍第2之15頁之圖2之14「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
接地金屬片參考外形(內部構形)」,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2頁QD141X1LH01模組之GGOUNDPL
ATE(L)圖(即背光板接地金屬片圖,見同卷第93頁)相同,亦皆為3D圖面,被告將其書內之該圖式以不同角度呈現。
㈧系爭書籍第2之26頁之圖2之25「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基
板外形規劃範例」,與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
111頁)相較,僅正、反面倒置,內容與規劃位置均相同。㈨系爭書籍第2之27頁之圖2之26「源極電路基板之外型規劃
範例」,與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13頁)完全相同。
㈩系爭書籍第2之28頁之圖2之28「閘極電路板、源極電路基
板與FPC之配合設置範例」,與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15頁)相較,二者不論外形、基板上打孔位置及空間配置均完全相同。
系爭書籍第2之34頁之圖2之37「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
燈管組裝方式」中間部份,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0頁之圖(見同卷第91頁)相同,被告雖將該圖上下倒置並縮小尺寸,然內容仍完全一致。
系爭書籍第2之34頁之圖2之37下圖及圖2之38「筆記型電
腦用液晶模組之燈管部外形」,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13頁P01QD141X1LH01之LAMPCOVER圖(見同卷第94頁)相似,差別只在被告所著書內之該圖式有電線接頭伸出。
系爭書籍第7之6、7之7頁之表單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ST
0000000B機密文件之表單第2、3頁(見同卷第120、12
1頁)內容相同,僅是被告將其日文部分翻譯成中文,此份文件為日商夏普(SHARP)株式會社交付給告訴人之機密文件。
系爭書籍第11之2頁之圖11之2「TCP接續後之液晶顯示面
板」,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29頁)相較,二者外形與空間配置相似。
系爭書籍第11之3頁之圖11之3「基板接續後之液晶顯示面
板」,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之圖(見同卷第102頁)相較,二者外形與空間配置相似。
系爭書籍第15之10頁之圖15之6「直立式托盤之包裝模式」
,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機密文件第4頁之圖(見同卷第135頁)完全相同。
綜上,互核卷附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與被告所著前揭書籍內
之系爭圖式及表單以參,上開書籍第7之6、7之7頁之表單與告訴人公司編號第ST0000000B機密文件之表單第2、3頁內容相同,復將系爭書籍該表單數值與被告所提出下載自網路上各家公司規格資料上記載之數值比對後,其結果卻不相符合,可見被告上開表單之資料來源確係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文件。又系爭書籍內所用之各類圖式與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相較,無論外形或內部空間配置,若非完全相同,即是極度近似,反與卷附被告所呈之市售相關零組件照片與卷附被告所蒐集之相關網路資料皆顯著不同,可知上開書內之圖式均係被告經由告訴人機密文件內之原始圖式圖檔之圖面輸出,再直接複製或透過些微修改後所繪製,係抄襲自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而來,並非被告臨摹市售相關零組件及參考網路資料所能繪製而成,其情甚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次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公司前開機密文件資料所記載者,主要係筆記型電腦液晶模組之相關規格及數據資料,係為可用於生產之製造技術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對於其經列編為機密文件者,除該文件本身均有「DONOTCOPY不准複製」之字樣外,且凡欲影印該文件者,必須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向文管組申請影印,申請文件時須經申請單位主管與建立文件單位雙重審核,而使用完畢後也必須將該文件影印本交還文管組等程序,復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 陳綦詳 (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8號卷第144、14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文管組入口門禁翻拍照片3幀及文件管制中心管理基準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再者,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設計品保等部門之資深工程師時,負責LCD模組設計,即曾因職務因素而知悉或有機會取得前開機密文件,且被告復自承曾於日本受訓時接觸及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並以筆記記錄該相關資料,亦曾於90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公司文管組申請借閱該公司編號第DT0000000A之機密文件,有文件申請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8號卷第140頁),由此更可徵被告於前揭書籍中所製作之圖表,確係抄襲自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
四、再參酌被告出版前揭「TFT-LCD模組設計概論」一書,係使用其三歲幼子 章秀鑫 之名義出版,被告雖辯稱係為將版稅收入交由章秀鑫收取,然被告大可以自己名義出版後,再將版稅收入以章秀鑫之名義存入銀行即可,並無以章秀鑫名義出版之必要,且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甚少有再版之可能,被告不以自己名義出版書籍,顯係基於規避告訴人公司追查之目的而為。至被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辯稱其書內所呈現者僅係單純之顯示影像,又其利用該書內圖面所介紹之TFT-LCD生產製造流程亦為一般性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然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密文件,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斷章取義而得之論據,不足為憑甚明。綜上,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於離職後,將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所載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使用於自行出版之書籍圖表中,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被告洩露秘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頁碼│圖表名稱│├──┼────┼──────────────────┤│1│1-9頁│圖1-10「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背光模││││組結構展開圖」│├──┼────┼──────────────────┤│2│1-10頁│圖1-12「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背光模││││參考外型圖(二)│├──┼────┼──────────────────┤│3│1-12頁│圖1-15「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面板成品││││參考外型圖(一)│├──┼────┼──────────────────┤│4│2-6頁│圖2-4「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金屬前框││││初步設計範例」│├──┼────┼──────────────────┤│5│2-13頁│圖2-10「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燈蓋構││││形說明」│├──┼────┼──────────────────┤│6│2-14頁│圖2-13「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接地金││││屬片參考外形(外部構形)」│├──┼────┼──────────────────┤│7│2-15頁│圖2-14「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接地金││││屬片參考外形(內部構形)」│├──┼────┼──────────────────┤│8│2-26頁│圖2-25「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基板外形││││規劃範例」│├──┼────┼──────────────────┤│9│2-27頁│圖2-26「源極電路基板之外型規劃範例」│├──┼────┼──────────────────┤│10│2-28頁│圖2-28「閘極電路板、源極電路基板與FP││││C之配合設置範例」│├──┼────┼──────────────────┤│11│2-34頁│圖2-37「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燈管組││││裝方式」中、下圖│├──┼────┼──────────────────┤│12│2-34頁│圖2-38「筆記型電腦用液晶模組之燈管部││││外形」│├──┼────┼──────────────────┤│13│7-6頁│表單內容│├──┼────┼──────────────────┤│14│7-7頁│表單內容│├──┼────┼──────────────────┤│15│11-2頁│圖11-2「TCP接續後之液晶顯示面板」│├──┼────┼──────────────────┤│16│11-3頁│圖11-3「基板接續後之液晶顯示面板」│├──┼────┼──────────────────┤│17│15-10頁│圖15-6「直立式托盤之包裝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