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由甲○○管理之「聖山堂廟」,其明知該處廟宇,二樓有人居住,四周並設有圍牆,為一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聖山堂廟」之外圍圍牆,侵入該建築物一樓櫃檯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投幣式電話機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逃逸。嗣經甲○○發覺上開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二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調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為一二層樓之建築物,一樓為廟宇,二樓則係供管理人夜間居住之處,四周設有圍牆,被告行竊當時,大門並已緊閉,已非公眾得出入之時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調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四幀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即於前揭時、地再犯竊盜犯行,顯欠缺法紀觀念,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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