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籍設屏東市○○里○○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屏東團管區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平日出外謀生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該團管區司令部令其於73年11月20日至屏東市大聖營區部隊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7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74年7月1日以屏院仰刑清字第17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被告已於91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7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87年7月5日完成(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項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查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3號判決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其有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同時存在,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自應優先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從維持,檢察官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