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 廖文梅 即主宇企業社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清良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六十一之二號獨資經營主宇企業社,從事塑膠射出製程,耐龍砂加熱烘乾後製成塑膠耐龍粒,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於上訴人工廠廠房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八十二,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環保局指派 邱麗蓉 等三名約僱人員不具聞嗅師之資格,對氣味之判斷沒有客觀標準,且未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以下簡稱環保署)規定的檢測機器測量,僅用嗅聞方法,不具標準。又上訴人工廠旁有點心攤及其他工廠,故上開採樣氣體,不能斷定是出自上訴人工廠。本件實係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不服前次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對上訴人裁罰遭環保署撤銷,再次挾怨稽查報復所致。另本件臭味樣品未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確認,且未以冷凍保存,況經上訴人在後跟監發現被上訴人採樣人員將原採樣袋活栓蓋打開換氣,並其檢驗過程均未讓上訴人參與,此黑箱作業之檢測結果不足作為裁罰之依據。況上訴人工廠排出之氣味,如果只有臭味,但未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即不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裁罰。而又原處分未依規定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紀錄,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規定。另本件稽查採樣後,被上訴人環保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同年十一月間派員至上訴人工廠作稽查及設立許可審查等項措施,均判定上訴人工廠並未散發臭味,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足見本件稽查結果與事實不符。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尼龍品類塑膠加工,據被上訴人環保局報案中心多次接獲民眾檢舉,並派員稽查勸導,上訴人廠內人員不願配合改善,為求本次採樣順利安全,乃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辦理稽查採樣事宜。採樣當時,廠方右側圍牆窗戶逸散明顯塑膠加熱異味,經採官能測定結果,周界臭氣濃度八二,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又查尼龍絲為固體原料,本身確實無臭味,其臭味主要因其加熱過程,三態變化產生而來。本次採樣除會同轄區員警共同執行外,稽查採樣過程,經上訴人配偶 梁萬教 全程會同,並於稽查紀錄及採樣袋簽名確認。又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規定,其嗅覺判定員只要經試驗合格,無須具備任何證照。況且所提邱麗蓉等人係負責稽查採樣及監督執行官能測定,並非嗅覺判定員。被上訴人從採樣送驗、檢測過程、檢測場所環境及行政作業等均由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依規定執行並詳載於紀錄單。官能測定部份,則借用大葉大學檢測場所,並委請該校環境工程系協助執行官能測定法,檢測過程,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全程參與並依檢測方法督導執行,非如上訴人訴稱黑箱作業。且查本件處分係因上訴人排放臭氣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故以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並非以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上訴人引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明顯引用法令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臭氣濃度限值為五十。」查被上訴人人員會同管區警員 高茂鍚臭味委辦公司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 李政翰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至上訴人工廠稽查,發現上訴人工廠當時正在從事耐龍砂加熱烘乾後製成塑膠耐龍粒作業,有明顯味道,然因味道是從廠房後方逸散,乃在廠房右方下風周界處以採樣袋裝置直接採樣。又第一次採樣是由上訴人陪同,但不為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梁萬教認同,經過溝通後,又換新的採樣袋重新採樣作成紀錄經朗讀內容後由梁萬教在採樣袋及紀錄上簽名,始完成採樣,業據被上訴人環保局執行本件稽查及採樣人員邱麗蓉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空氣污染性工廠稽查狀況紀錄表、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雲林縣農、工臭味現場採樣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是依上開作業流程之客觀事實,堪信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係對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污染源進行採樣。又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到大葉大學全程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規定,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判定結果:臭氣濃度達八二。而本件從採樣至檢測均由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自行為之,僅是於進行官能測定時利用大葉大學之場地,並由大葉大學之學生擔任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並非委託大葉大學來檢測。且本件之嗅覺判定員是被上訴人以繁複的測試過程始選出,於檢測當時被上訴人環保局的人員都全程在場等情,有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在場人員邱麗蓉、 吳俊民吳金勳 所簽名之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環境條件紀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附本院卷足憑。另依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規定,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祇須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並未規定採樣袋應以低溫冷凍保存為必要。再者其嗅覺判定員祇須年滿十八歲,無嗅覺障礙,經試驗合格者即足當之,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聞臭師資格。又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參與檢測,亦無須由上訴人全程參與之規定。況本件於採樣當日即啟程送往大葉大學施以官能測定法檢測,倘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跟監並發現採樣袋遭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抽換他種氣體,以上訴人在採樣當時尚知據理力爭致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必須重新採樣等情觀之,則採樣袋遭到換氣攸關上訴人權益重大,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有心跟監,竟未對之採取應對之採證措施,其空言採樣袋遭換氣云云,非可置信。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在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行為管制所稱「惡臭」之定義;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凡此均與本件係就上訴人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施以官能測定而因未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排放標準不同。況且本件稽查紀錄已就臭味發生源及相關位置詳予紀錄,上訴人援引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主張其工廠散發之氣體未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且原處分未繪製並詳載臭味發生源之相關紀錄,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再上訴人雖執其以前曾遭被上訴人處分,惟訴願後經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七三二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然查上述訴願決定書均係針對原處分機關進行臭味官能測定時,環保局人員未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一事為指摘,並非認定上訴人工廠空氣污染物已符合排放標準。末查被上訴人為輔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聘請大葉大學環工系 顏有利林啟文 教授至上訴人工廠輔導評鑑,終在期限內經被上訴人環保局複核完成改善,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時,被上訴人同意設廠,是上訴人嗣後取得工廠登記證,乃是改善後符合規定之結果,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環保局對上訴人並未預設成見並挾怨報復。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上訴人據此裁處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管區警員高茂鍚及臭味委辦公司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李政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至上訴人工廠稽查,由上訴人之夫梁萬教陪同,並作成紀錄經朗讀內容後由梁萬教在採樣袋及紀錄上簽名,始完成採樣,此有上訴人空氣污染性工廠稽查狀況紀錄表、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雲林縣農、工臭味現場採樣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業經原判決查明甚詳,並敘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採樣程序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到大葉大學全程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規定,由大葉大學之學生擔任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且本件之嗅覺判定員是被上訴人以繁複的測試過程始選出,於檢測當時被上訴人環保局的人員都全程在場,此亦有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在場人員邱麗蓉、吳俊民、吳金勳所簽名之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環境條件紀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附原審卷足憑。另依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規定,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祇須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並未規定採樣袋應以低溫冷凍保存為必要。再者其嗅覺判定員祇須年滿十八歲,無嗅覺障礙,經試驗合格者即足當之,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聞臭師資格,又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式環境條件,與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均無不合,上開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執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之臭味採樣及官能測定,均未遵照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相關規定執行,自不足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大葉大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移送之採樣袋及相關紀錄與文件,藉以判定該項官能測定是否符合公告之規定,並查明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是否確實在場等語。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採樣過程,有經上訴人之夫梁萬教簽名之空氣污染性工廠稽查狀況紀錄表在案可稽,其取樣過程並無可議,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非必要。原審法官未至現場履勘,亦無不合,雖原判決疏未敘明勿庸至現場履勘之理由,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復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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