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號、核退偵字第1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北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合計肆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上開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合計貳拾貳只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合計肆只、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合計貳拾貳只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九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簡易判決聲請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及將大麻煙草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各乙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驗後淨重0.74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6.6公克)。
(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別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一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住處及板橋市某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間隔時間不定,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於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2.2公克)。
(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一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住處、臺北縣泰山鄉之熱浪汽車旅館及板橋市某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及將大麻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多次,施用間隔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香格里拉飯店二一五號房間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1.89公克)、大麻乙包(驗後淨重0.72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8.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磅秤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以供施用之電子磅秤乙台、預備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分裝袋三十只。
(四)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之熱浪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及將大麻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多次,施用間隔時間不定,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天津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4.5160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份藥錠五十顆、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供施用之分裝袋一三三只、磅秤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以供施用之電子磅秤乙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除被告自白外,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4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03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驗後淨重0.7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04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6.6公克,見臺北縣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考。至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則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2.2公克)扣案可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查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1.8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4號鑑定通知書)、大麻乙包(驗淨重0.7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70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8.48公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磅秤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用電子磅秤乙台、預備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分裝袋三十只扣案足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四)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29號鑑定通知書)、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4.5160公克,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7日<93>安鑑字第00431號鑑驗通知書)及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供施用之分裝袋一三三袋、電子磅秤乙個扣案足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毒品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
(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雖屬自戕行為,但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散失受潮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共二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分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分裝安非他命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份藥錠五十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不得擅自持有,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從由審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行政機關執行沒入銷燬,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查獲日期
一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41公克)92年11月17日
二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1.89公克)93年8月3日
三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5公克)93年11月10日
四大麻乙包(驗後淨重0.74公克)92年11月17日
五大麻乙包(驗後淨重0.72公克)93年8月3日
六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6.6公克)92年11月17日
七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2.2公克)93年3月22日
八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18.48公克)93年8月3日
六甲基安非他命二包93年11月10日
(驗後淨重4.5160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查獲日期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93年8月3日
二電子磅秤乙台93年8月3日
三分裝袋三十只93年8月3日
四分裝袋一三三只93年11月10日
五電子磅秤乙個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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