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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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王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即王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與 梁巧雲 (另行判決)為姊妹關係,梁巧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四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金額,標金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加標一次,乙○○除以 王敏輝 、 林阿助 、 詹阿香 名義各參加一會外,並代為招攬甲○○等人參加該互助會,甲○○並以 呂小奇 、 鄭阿忠 名義參加二會,並委託乙○○代為繳交會款;嗣梁巧雲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乙○○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四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人),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會相同,乙○○以王敏輝、 周文賢 名義各參加一會,而甲○○經乙○○招攬後,又以自己、 鄭進中 、 敖台英 名義參加三會,亦委託乙○○代為轉交會款給會首梁巧雲。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甲互助會開標之不詳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逾越甲○○授權範圍,利用甲○○均未參與開標之機會,未經甲○○同意,由乙○○冒用「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偽造前開姓名之署名一枚並記載表示標息為五千元、五千五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呂小奇」、「鄭阿忠」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而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梁巧雲認甲○○有標會之意,而宣布上開人等得標。乙○○在乙會進行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冒用「敖台英」、「鄭進中」、「甲○○」名義,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四千元、同年七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同年八月五日以五千一百元得標,致梁巧雲陷於錯誤,誤信乙○○得甲○○授權代為標會,而將會款交予乙○○,致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梁巧雲。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因購買房屋需標會籌措資金,向乙○○表達參與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招攬告訴人甲○○參加同案被告梁巧雲召集之互助會,而告訴人分別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二會,告訴人又以自己、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乙互助會三會,伊有幫告訴人繳交互助會款給會首梁巧雲,而告訴人所參加之甲、乙二互助會共五個會,均由伊標走領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賺取利息錢,遂同意將互助會借給伊,伊並簽發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該本票內包含給告訴人之利息錢。經查:告訴人經被告乙○○招攬,參加同案被告梁巧雲所召集之甲、乙二互助會,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甲互助會,復以告訴人、鄭進中、敖台英名義參加乙互助會,會款均由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梁巧雲,被告乙○○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以告訴人所參加互助會之名義,填寫標單,連續標走互助會,並自同案被告梁巧雲受領會款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巧雲之陳述一致,復有甲、乙互助會會單為憑。次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標走互助會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為憑。查,該本票面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元,計算式如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欲標會不成,發現遭被告乙○○冒標,停止交付會款)①甲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共計二十七期,告訴人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每會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一百零八萬元(20000x27x2=108000);②乙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共十六期,告訴人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每會二萬元。告訴人應得九十六萬元(20000x16x3=960000)。③甲、乙二會,告訴人應得二百零四萬元(0000000+960000=0000000),扣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償還十萬元,被告乙○○尚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足見被告乙○○簽發面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元本票及切結書,與告訴人應得之互助會款相同,並無給付額外之利息。參諸同案被告梁巧雲於另案中亦證述該一百九十四萬元內,不包含額外利息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四一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從而,被告乙○○除原應給付之標息外,並無支付任何利息,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告訴人焉會同意無條件借予被告乙○○互助會會款,況且,告訴人參加梁巧雲召集之互助會,本意為籌措購買房子之資金,自身亦急需用錢,實無理由將互助會會款借給被告乙○○。又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告訴人即簽發面額二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給付會款,乙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標,標金,告訴人簽發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給付會款,是迄至上開日期為止,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仍為活會,益見告訴人未同意由被告乙○○借標,故仍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乙○○辯稱之言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使會首梁巧雲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五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清償告訴人十萬元,仍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未清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包含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同案被告梁巧雲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邀告訴人甲○○參加 吳正吉 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被告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並接受告訴人委託,按月繳納互助會會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標走被告名義實為告訴人參加之互助會等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招攬告訴人參加梁巧雲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係以呂小奇、鄭阿忠、自己、配偶鄭進中、友人敖台英等人名義參加,而被告向會首佯稱得告訴人同意,代為標會,並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犯罪構成要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二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表:
甲互助會:金額不詳。
乙互助會: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敖台英名義,標金四千元:
①死會二會,但其中一死會(周文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得標)為乙○○所有,死會一會會款計二萬元;②活會尚有三十二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三十一個活會,計四十九萬六千元;③共五十一萬六千元。
⑵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鄭進中名義,標金四千六百元:
①死會七會,其中一死會(周文賢)為乙○○所有,死會六會會款計十二萬元;②活會尚有二十七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二十六個活會,計四十萬零四百元;③共五十二萬零四百元。
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標金五千一百元:
①死會八會,其中一死會(周文賢)為乙○○所有,死會七會會款計十四萬元;②活會尚有二十六會,扣除一活會(王敏輝)為乙○○所有,二十五個活會,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③共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