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一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三時零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二0二點八公里南向快官匝道時,因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洪振盛 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惟對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之「跨越槽『死』線行駛」一字聲明異議。然經本院細觀卷附舉發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應係記明「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字樣無訛,並無異議人所言錯載為「槽『死』線」一事。縱員警在執行大量職務下就該「化」字之書寫較為潦草,惟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規定,當知之甚稔,應知並無「槽死線」一詞,如用心加以辨識,實無誤解為「槽死線」之虞。再者,舉發員警就該「化」字之書寫雖較潦草,然既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不容以此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異議人所辯,無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