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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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生活拮据且有雙親需奉養,不得已才又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送貨,惟所裁處之罰鍰過高,希能降低裁罰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0五公里處時,因「未帶駕照(電腦查詢有照)」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江學明 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得知異議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車,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彰監五字第裁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元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亦有上揭裁決書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其於異議狀內以個人事由希求降低罰緩一節,雖其情可憫,惟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事業等均非在審酌之列,故其請求降低罰緩,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綜上,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七萬九千四百元之罰鍰,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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