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29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58,810元、
利息7,682元(以上合計為66,492元)未給付。嗣富邦銀行
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6,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