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尚積欠自92年9月16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之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173元,並自97年1月16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即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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