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鼎 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 段文瑞
紹,與被告公司之工地經理(伊不知其姓名)以口頭訂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大路段住宅新建工程」頂樓之地磚鋪設工程,約定施作面積
為220坪,每坪工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50元,總計工
程款為165,000元。上開工程於同年月30日施作完畢,被告
卻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上開被告公司之「大路段住宅新建工程」中
,關於地磚鋪設工程全係發包予訴外人段文瑞承攬,而段文
瑞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
約存在。被告已將應給付段文瑞之工程款全數交付之,原告
所主張之地磚鋪設工程款,純係原告與段文瑞間之工程款糾
紛。因段文瑞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致電被告公司要求提
供段文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曾要求如段文瑞至被
告公司時以電話通知其到場以便其向段文瑞收款,顯見原告
明知上開地磚鋪設承攬契約係存在其與段文瑞間,其向段文
瑞催討未果轉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系爭磁磚鋪設之承攬契約
,且該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
在,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系爭磁磚鋪設之
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地磚鋪設之承攬契約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證人段文瑞到庭證
稱:(問: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契約關係?)沒有,原告是
我的下包,(問:原告之工程款係何人給付?)由我給付
,本建案有地磚工程,是我跟被告承攬以後,去找原告來
施作,被告將跟我約定之工程款交付我,我再按我與原告
約定之計算方式算工程款給他等語(詳97年3月28日調解
程序筆錄第1至3頁)。又證人即上開大路段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地主任 王志仁 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
我知道他是替段文瑞作地磚的人,(問:有無跟原告談過
地磚鋪設之工程款如何計算?)絕對沒有,所有的單價都
是跟段文瑞談的,我第一次跟原告見面是因為原告帶人到
工地要找段文瑞領錢,我還問他說你們有約好嗎,原告說
有約,但是段文瑞爽約,原告還跟我表示說希望透過我的
電話打給段文瑞,我有幫他打電話,段文瑞也有接電話,
但是電話中段文瑞否認有跟他下包約在工地,原告還要求
我以後若是段文瑞到被告公司時通知原告,以便拿錢等語
(詳97年3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6頁)。又被告提
出其與段文瑞簽訂之大路段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單1紙(記
載工程項目包含有磁磚鋪設工程)、段文瑞之請款單3紙
、段文瑞簽名之切結書1紙(記載:段文瑞承包被告公司
大路段住宅新建工程材料吊運、地磚鋪貼,每期工程款皆
如期領款,段文瑞所雇之工人或小包有未領款者或有財務
糾紛,皆由段文瑞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綜
上,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係
與段文瑞成立系爭磁磚鋪設之承攬契約。又本院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諭知:本件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詳97年2月22日
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
約存在。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其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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