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原名 陳江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確實有於8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
除於借據上簽名外,並開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嗣於83年
12月14日已清償,並取回前開之支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30萬元,原告於交付
款項時,被告並簽立借據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詞情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
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確
已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既主張上開借款已經清償,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將30萬元款項清償予原告?被告辯稱當初僅
把票要回,並未要回借據,亦未要求原告開立還款證明,交
付僅30萬元予原告,有人證可以證明,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陳達榞 、丁○○、甲○○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證言之憑信
性,即本案事實認定之主要重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達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太太,當
初訴外人甲○○有向原告問說要不要將錢借給被告生利息
,原告就在82年12月14日將30萬元拿給被告,伊隔天有開
支票給原告,因伊當時有開一間公司,伊有以公司名義於
83年3月14日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拿現金18,000元利
息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原告。復於83年6月14日伊再以
公司名義開一張83年9月14日3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8,
000元利息交予被告,由被告再交給原告,並取回前一張
支票。嗣於83年12月14日甲○○向伊太太說,原告要買房
子,要這筆錢,所以當日伊就請伊當公司會計的女兒丁○
○準備3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原告,並且把83年
9月14日開立的支票取回,但當時並沒有把借據要回來。
且伊每次自原告處取回之支票,均將支票號碼剪下交給銀
行,支票就撕掉了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丁○○到庭證稱:伊當時在父親陳達榞開
設之公司擔任會計,當時原告借款30萬元予被告,都有開
立支票,票號也有登記,嗣於83年12月間要還錢,伊拿公
司週轉金30萬元交給父親陳達榞,父親再交給母親即被告
去還款。後來支票拿回來後,伊將票號剪下,貼在要銀行
所給之領支票之單子上,因票據已經清償了,就把票撕掉
了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甲○○到庭證稱:原告原本係做保險的
,伊係原告的客戶,當初原告說要升利息,所以伊將被告
介紹給原告,伊就陪原告一起去找伊胞姐即被告,原告當
場將30萬元交給被告,並算好利息係二分,每三個月還一
次。後來83年間原告跟伊收保費時,稱要買房子,要跟被
告把錢要回來。之後我姐跟伊稱已經把錢還原告,伊也沒
有再過問了。而且原告後來向伊收保費時,當時被告還有
欠伊錢,伊有跟原告稱被告現在每月有還伊三千元,這代
表當時被告應該已經還給原告錢,否則伊不敢跟原告說。
而且原告當時向伊收保費時,並沒有提到被告欠錢不還。
一直到最近這幾年才跑去被告家中要錢等語。
⒋本院審酌證人雖均是被告之至親,惟其等均願具結作證,
且觀諸其等作證之過程、內容,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常情
無違,並互核相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所言為真正,相較
於原告請求之過程實有不合理之瑕疵外(詳後述),上開
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告並未交付票據、亦無給任何之
利息錢、也沒有還3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僅係因消費
借貸而透過甲○○介紹認識,並非親朋好友,已如前述,
而原告借錢給被告,無非係賺取高額利息,若被告從未將
利息、甚至本金按時給付原告,而惡意賴帳,原告理應於
可收取利息之3個月後,立即向被告要利息,若無法要到
,則應採取相關行動,以確保自身權益,其焉有多年來均
無採取任何相關可能追討債務之作為(如要求開票、要求
提供擔保、寫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持續找人向被告討債
、提起民事訴訟等),而遲至近15年後,於97年間始提起
本案訴訟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由此亦可推論被告
應早已還款,是證人之證述較為合理,殆無疑義。
㈢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已將30萬元款項還予原告,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