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提示日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45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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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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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民國96年│新台幣│臺中商業銀│TPA0000000││
│││11月10日│20萬元│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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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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