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
1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87,211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96
年7月17日繳付應繳金額10,500元,竟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287,
211元之外,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尚應
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5,026元,帳務
管理費0元,及其中本金287,211元自96年7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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