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貸期限至90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3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丁○○○於97年2月
29日償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借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37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
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地震後無力清償債務,現在景氣不
好,入不敷出,請准按月平均攤還,並免除利息負擔,嗣生
活穩定,行有餘力再多還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及還款
記錄為證,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丁○○○現今即使資力
狀況確實困窘,然原告既陳明不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則被告丁○○○依法自仍負有清償全部欠款之責任
,故被告丁○○○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79,900元,
及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6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