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利
率按年息7.5%計算,約定每月26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89,770元、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20,000元,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
率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
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
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6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789元,及自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尚未
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財吉寶
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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