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807,42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因懷疑遭原告
跟蹤,即持玻璃瓶接續毆打原告數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共受有:
㈠醫藥費用4,420元之損失。㈡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因去
醫院治療數次,共計花費交通費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伊確實有毆打原告,同意原告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請求,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其因此傷害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4,42
0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
屬必要,且為被告所認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前往醫院
治療數次,支出交通費共計3,000元,為被告所認諾,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現為家樂福量販店員工,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被
告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刑案執行中,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復原所需之期間與費用、被
告案發迄今歷時已逾1年卻始終尚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4,4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交通費3,000元,以上合計共
57,420元(計算式:50,000元+4,420元+3,000元=54
,4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97年1月23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
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