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430,000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0時20分許,於桃園縣
○○鄉○○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處,蓄意縱火燒毀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野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完全毀損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應付費用為435,87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
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損害於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相當系爭車
輛市價之金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已
完全毀損,不能修補,而系爭車輛之同廠牌、同時期出產之
同車款,市場價值約為430,000元至480,000元間,有桃園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1紙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30,0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97年3月12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3月13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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