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九之五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M—N—G—B—A—M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D—P—K—E—D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無資格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⒉行政機關戶政地政文件所爭之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由訴外人 賴秀連 於民國(
下同)四十四年時起占用,並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蓋有建物,嗣由賴秀連之子繼承後,再因買賣而登記與原告之父 黃清涼 ,再由黃清涼贈與給原告。
由四十四年起至八十一年間共計三十七年之久,惟原告才有優先權利聲請購買該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權利亦無資格申購取得二分之一之土地,被告取得土地乃違法。
⒊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四年由訴外人賴秀連占用並設籍,無權占有人乃賴秀連,被占有人則
為國有財產局。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建,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被告無權誣告原告。
⒋按拆屋還地事件應有侵占之行為與惡意占有之理由,始能提出訴訟。本件係和平占有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租用,嗣後並購得其建物使用權利,第三人不得干涉。
縱有占有之事實,其「被告」順位有四個,原告為第四順位自屬善意之第三人,況且事過三十七年以上,追溯時效與請求權時效均逾期限,被告無資格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本件法院審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背法令,依法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
⒌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本件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兩造並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分割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登記。分割後被告侵占鑑定附圖B—C—D連線所示部分,原告則侵占附圖A—B—M部分,竟因訴請裁判分割時處理不當而起糾紛。
⒍本件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所衍生。然而系爭土地既於四十
四年由賴秀連占有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買賣與善意第三人甲○○已達三十四年之久,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迄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已屆二十年,故原告有地上權,被告不應請求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又前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與無權占有人於原告及賴秀連間之土地糾紛即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為免訴案件,且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國有財產局共同承購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割取得私權,何能再由被告於八十五年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查當事人為買賣者,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如有糾紛是被告於法定時日內請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訴訟應是被告與國有財產局與賴秀連間之關係,兩造同為買受人,並無關連。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審理時未盡審查當事人資格能事因而判決錯誤,經原告上訴駁回,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⒎被告依判決執行原告之房屋,但執行處在執行時測量不出正確之占用地點,無法執行,現在有第三人侵占被告之土地,被告告錯人。
⒏又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履勘現場後,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無法確認,且就系爭附圖D—P—K—E點連線所示部分地上物發現部分違建物並非原告所有,顯然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之依據尚有未明,顯然本案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繪製之鑑定書仍有疑慮,且被告為依法先向法院聲請確認界樁及界址,兩造產權實有爭議,故於執行前之履勘無法確認拆除系爭占有物,亦即證明本案強制執行所依據之測量圖已屬顯有瑕疵甚明,請求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現場測量筆錄以資證明。本案如逕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原告之法益,況原確定判決書所憑之鑑定書雖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查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經自動繪圖儀繪於鑑定圖上。惟依現場附圖D—P—K—E點連線部分上建物重疊,而此測量法遇有障礙物即無法測量之缺點,即難以令人信服其正確性,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另請專業測量機構進行測量原原審所不採,依現行科技自得再以衛星GPS定位系統進行土地測繪,本案既有前開所示疑慮,請求庭上另為測量,以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⒐本件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僅0‧000六公頃亦即六平方公尺,就原告所占有之面積顯不
足以損害原告居住之便利性或危險性,原告願以市價承購,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更為鑑定。
⒑綜觀前述,足以證明本件是國有財產局於出賣土地時未先說明前案之免訴糾紛,本件系
爭土地由原告占有在先,並立有租約,依法應只能賣予原告,售給被告只是節外生枝,原告甲○○既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並非占有之行為人,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證據:提出賴秀連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張、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本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查本件原告訴請鈞院撤銷八十九年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執行案件,經核其主張之依據
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由本件原告甲○○具狀之內容,實無從認定其係主張何種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竟泛以其為第四順位善意第三人云云等語焉不詳之詞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起訴顯無理由。
⒉不願意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價賣給原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經原告上訴遭駁回確定)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M—N—G—B—A—M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D—P—K—E—D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拆除,惟該判決有諸多違誤之情形:㈠該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權承購,其目前取得所有權乃屬違法。㈡原告乃取得土地、建物之善意第三人,而該如附圖所示將遭拆除之建物經賴秀連取得至原告取得所有權已屆三十七年之久,原告取得地上權,被告請求返還之追訴時效與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時限,且被占用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㈢本件被告如認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有瑕疵,應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同為買受之受害人,被告向原告請求顯不具當事人資格。㈣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履勘現場後,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無法確認,且就系爭附圖D—P—K—E點連線所示部分地上物發現部分違建物並非原告所有,顯然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之依據尚有未明,亦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繪製之鑑定書仍有疑慮,故於執行前之履勘無法確認拆除系爭占有物,本案強制執行所依據之測量圖已屬顯有瑕疵。㈤本件系爭將遭拆除之建物所占面積僅0‧000六公頃亦即六平方公尺,就原告所占有之面積顯不足以損害原告居住之便利性或危險性,原告願以市價承購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鈞院撤銷八十九年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執行案件,經核其主張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由本件原告具狀之內容,實無從認定其係主張何種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竟泛以其為第四順位善意第三人云云等語焉不詳之詞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起訴顯無理由,況且其不願意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價賣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願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M—N—G—B—A—M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D—P—K—E—D點連線所示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拆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係以:㈠本院執行處在執行測量時無法正確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在及面積而無法執行,故該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之測量顯有違誤,應重行測量;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為善意第三人,被告告錯人;㈢系爭土地系爭附圖D—P—K—E點連線所示部分地上物發現部分違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現有第三人侵占其上等語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係依確定之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原因事實,惟該等事由均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致有違法之安定性之情形,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經查:㈠原告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時,執行法院無法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而無法執行,故兩造間前所進行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本院所委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有疑義,進而認定該判決之結果顯有違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惟此乃該執行名義所據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所存在之事由,依前開說明,顯非得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㈡原告另以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父黃清涼向前手賴秀連之子所取得,其乃善意取得人,而自賴秀連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有三十四至三十七年年之久,被占用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追訴時效已過,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姑不論原告對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及追訴時效制度適用之場合已有所誤解,究其真意仍係針對被告於前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為爭執,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非得據以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㈢原告復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P—K—E點連線所示部分地上物,有部分並非原告所有,係另有第三人侵占其上等語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惟此既非前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若該如附圖D—P—K—E點連線所示部分地上物係第三人所有,亦屬於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亦非得據之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