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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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朱晨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再者,本件起因係為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依法執行職務,且救護車行駛途中,竟然擅自從救護車內跳下,完全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增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救護人員更多安全堪虞,這種自以為是,以自我為主,全然不顧救護人員救人苦心之輩,實無可赦,非但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值勤救護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且影響其他等待被救護急需病患之使用資源,其犯罪情節所致影響深遠,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嚴懲,杜絕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朱晨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9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朱晨宇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因故受傷,經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隊員 陳勇 及 高知淵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以救護車將朱晨宇載往醫院,途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朱晨宇竟自行跳車,陳勇惟恐朱晨宇發生危險,隨即下車,在基隆市○○路00號前將朱晨宇壓制,朱晨宇明知消防隊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以腳踹陳勇之右大腿及右手,致陳勇受有右手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陳勇及高知淵之證詞;㈢、證人陳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㈣、證人陳勇之消防人員服務證影本2紙;㈤、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㈥、診斷證明書1紙;㈦、證人陳勇受傷照片3張;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㈨、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