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勝元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門牌號碼不詳之檳榔攤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及罐裝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稻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元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25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為之生、心理顯著轉變,此亦得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行車間忽快忽慢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欠佳之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可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認為伊酒後駕車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還可以,伊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但伊認為還能控制伊之駕車行為云云(見警卷第9頁),足認其對酒後駕車之禁令並無規範意識欠缺之情,然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之情,可見一斑;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7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且細諸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7日,犯罪手段為駕駛與本案相同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路段復均係花蓮縣○○鄉○○○○道,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4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既於前案遭查獲之4個月後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手段、行駛路段、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亦均近似,足徵其犯罪手法甚為熟練,無從推稱其對本罪之犯罪型態毫不熟習;且從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之觀點而論,益顯被告未能認真看待國家藉嚴罰酒後駕車行為,控制醉態駕駛犯罪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所惹起之潛在性風險及可能使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損等刑事政策之嚴肅性,並反思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處分思考,是被告確實有再教化、矯治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約8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其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5頁)、以業務員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