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215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陳輝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ꆼ相對人陳輝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5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ꆼ相對人陳輝祥於93年4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ꆼ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7月13日及95年1月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8,259元(其中37,298元部分利率以11%計;另30,961元部分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32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輝祥│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1%│││37,298元││月14日起│││├──┼────┼─────┼──────┼─────┼───────┤│002│新臺幣│陳輝祥│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7%│││30,961元││月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輝祥│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298元││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輝祥│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0,961元││月7日起││陸拾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