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楊傳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90年7月21日),於90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1年6月15日),於91年8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罰金22000元;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6年2月10日),於96年5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四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0年5月13日),於100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傳宗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深知飲酒駕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又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而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某麵攤,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成功陸橋飲酒處出發,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欲至崇安街吃麵用餐。迨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日下午1時許」),楊傳宗駕駛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與成功一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成功陸橋下某處」),遭警攔查,員警發現楊傳宗滿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對楊傳宗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經楊傳宗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傳宗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6-7頁、第19-20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
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且一度入監執行,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縱被告酒癮難以戒除,而需依賴酒精,仍應秉持「喝酒不開(騎)車上路」之原則。詎被告捨此不為,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臨時工)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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