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游順益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其於民國99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工工作,約定薪資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99年8月16日,原告聽從被告指示至光華工業區進行灌模作業時,因攪拌水泥時扭傷右手腕疼痛難當就醫,原告原以為只是輕微扭傷,故先至和平中醫治療,後因右手腕依舊疼痛難當乃於99年10月19日至慈濟醫院治療,經該院確診為右手脆韌帶慢性病變合併腕關節半脫位,並於99年12月進行切骨、關節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因持續疼痛於100年3月及6月又分別進行切骨、關節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及關節整行及韌帶重建手術,並因同一病症至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該醫院確診為右手遠端橈尺關節重建術後失敗合併橈骨不完全骨折,又經該醫院進行植入韌帶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部分骨片切除及肌腱放鬆手術等治療,至今尚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目前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評定為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狀態。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明定,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惟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係在進行灌模作業,因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事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原告手腕扭傷,二者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
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工資補償801,346元
原告於99年8月16日因職業傷害致「右腕扭傷」、「右手腕韌帶慢性病變合併腕關節半脫位」、「右側手腕術後不穩及尺骨幹嵌制」,故於99年8月16日至102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進行手術止,共39個月因醫治及療養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又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定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212,654元,依法應予扣除。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801,346元(月薪26,000元×39個月=1,014,000元,1,014,000元-212,654元=801,346元)。
②殘廢補償126,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定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8項第9等級,按職業傷害加給50%,應給付42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補償。又勞保局前已發給294,000元之勞保失能給付,依法應予扣除。
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000元(日薪1,000元×420日=420,000元,420,000-294,000=126,000元)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①看護費用66,000元
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8日、100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9日、100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30日、101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6日、102年7月30日至102年8月1日,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4日,共計33天,以每日2,000元計,共66,000元。
②減少勞動部分3,313,150元
原告受傷害後,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0月25日判定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28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9級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又原告受傷時為32歲又75天,月薪26,000元,尚可工作32年又290天,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3,313,150元。
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受傷後,因右手腕失能,行動不便,多次因手術治療而疼痛擔心不已,身心煎熬非外人所知,爰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806,496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0年6月27日達成和解,惟
觀諸上開和解時間係在原告經評定為殘廢之前,且和解協調結論第1條係約定:「有關職業災害部分,資方當場給付新台幣3萬元整(另立收據),職災補償清算至100年6月27日止…」是於和解當時原告尚無法得知其日後是否會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即其於100年10月25日經手術治療後所生殘廢及102年7月25日被判定日後加重殘廢後終身不能工作之結果皆非當時所能預測,尚難據此認為其有對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之其他損害表示放棄之意。另觀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所致原告終生不能工作之殘廢程度,若原告和解時知悉其受有如此嚴重之職業傷害,豈可能以區區3萬元與被告和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與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成立和解,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兩造和解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之和解契約。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亦可供參。故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和解,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兩造既於100年6月27日成立和解,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見解,即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4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之本件職業災害,前經兩造於100年6月27日達成協
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後,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已經同意放棄一切法律請求權,當然包括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在內。原告既自願放棄法律上一切請求權,竟再請求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補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狀自陳: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永久失能云云,因
而取得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但至102年12月1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不行使,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領補償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99年8月16日進行灌模作業有關:
原告於99年8月16日因右腕扭傷赴和平中醫醫院就診,嗣於99年12月3日手術入住慈濟醫院,12月8日出院。原告於100年3月5日復因跌倒送急診,於100年3月17日進行手術,再於100年6月16日入院進行手術,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慈濟醫院復健科對原告工作能力之鑑定報告第一部分-工作場所評估報告記載:右側尺骨半脫位,並韌帶撕裂傷(未斷)(民99/10);右側尺骨遠端截斷(民100/3/17)。是原告於99年8月16日之手扭傷並非嚴重,經慈濟醫院99年12月3日手術後,已經痊癒。 佐以 100年3月16日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此次發病經過」欄記載:病人表12月份時右手開刀手術後,做復健時,被復健師弄傷,陸續至本院求診,現因右手疼痛不適…,故入院等語。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日期0000000,時間1030,個人因應能力失調D,內載「…後來99年因為工作手腕受傷,那時候我有來慈濟醫院做復健,那時復健老師給我用太大力,讓我的手腕骨頭拉扯傷到,後來我在去年3月開刀把骨頭拿出來,開刀醫師知道是復健用的,所以那時候的開刀費是不用錢,現在手腕就沒感覺」等。原告既曾於100年3月5日跌倒急診,並於100年6月16日手術,則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系爭職業災害,係99年8月16日因工所受之傷害,而非100年3月5日及100年6月16日手術造成,否則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至遲101年3月10日仍稱右手腕之受傷是復健時拉扯傷到,足證其所受傷害並非99年8月16日從事灌漿作業所致,故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才願以3萬元與被告和解。又原告稱其於99年8月9日起受僱,同年8月16日受傷,但該月工作22天,幾乎無休,並領得月薪26,313元,亦足證其工作能力並無缺損。且慈濟醫院復健醫師於104年1月30日病情說明書內稱:原告於100年3月5日跌倒入院急診,若未發生100年3月5日跌倒之情事,原告可能痊癒,至少不會變壞等語。
亦足證原告若無100年3月5日跌倒,其勞動能力亦不致變壞而減損。退萬步言,若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確實存在,亦因原告100年3月5日之跌倒而病情加劇可採。然原告於99年8月16日右手受傷後,尚可工作如常,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已如前述,其現稱減少勞動能力之傷,應是100年3月5日跌倒後所致或擴大,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又原告於99年8月9日起受僱被告並非按日計酬,而係按月計
酬,原告於99年8月領取工資26,313元,9月領取工資18,746元,10月領取工資19,500元,有被告薪資表可證,且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日工資為877.1元,原告稱日薪為1,000元云云,亦非實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工工作,於任職期間受有上述之傷害,於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尚未痊癒,而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評定為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卷8-14頁),並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調原告病歷資料光碟1片附卷為憑(卷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4,806,496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因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可明。又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為
:有關職業災害部分,資方當場給付新台幣3萬元整(另立收據),職災補償清算至100年6月27日止…。「因勞方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其原工作,資方依法予以解雇」,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勞資雙方放棄一切法律請求權等語(卷第14頁)。足見兩造間已就本件事故為和解,原告已同意不再對被告求償至明。且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作成於100年6月1日,並認定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50%,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卷30-33頁背面),並經原告持之向勞保局申請審議(卷第78頁背面),可知原告係於知悉其工作能力減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後,方於100年6月27日要求協調,並於協調紀錄中載明其已「無法勝任其原工作,資方依法予以解雇」,故原告係在知悉自己身體情況下與被告和解協議,與職業災害之傷害結果未確定前,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原告於上開協調中放棄其權利,於法即屬有效。原告主張其和解當時尚未得知其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故兩造未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云云,即不足採。
⒊綜上,應認兩造於100年6月27日就原告職業災害損害達成和
解,而職災補償取得之權利又無不能和解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依首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不得再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對被告再為其他請求。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因和解而消滅,亦因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
位,而該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自陳
於100年10月25日始確定為永久失能等語,有本院收狀戳章及起訴狀附卷可憑(卷第4頁、第5頁背面),原告主張係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誤會(卷第75頁)。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2年10月25日止,已因2年之時效期間完成而屆滿;及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可信。
⒊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時效完成,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⒋另按侵權行為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為
前提,且被害人就此侵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發生本件之職業災害,原本傷勢並不嚴重,係因100年3月5日自行跌倒,才使病情加重,若無跌倒,依先前治療方式可能痊癒,至少不會變壞,有慈濟醫院104年2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病情說明書2份在卷可憑(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職災後之加重病情,與被告無關,並無可歸責予被告應負責之事由。至於99年8月9日之職業災害,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職業災害係因重複性作業始導致,自難認為被告有違上開規範,而該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不得再就其所受之傷害對被告再為其他請求;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能舉證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過失侵權所致,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