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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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221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潘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ꆼ相對人潘麗君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書立點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ꆼ相對人潘麗君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書立點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ꆼ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2月1日及95年8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54,556元(其中36,177元部分利率以11﹪計;18,379元部分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32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麗君│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36,177元││月1日起│││├──┼────┼─────┼──────┼─────┼───────┤│002│新臺幣│潘麗君│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18,379元││月1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麗君│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177元││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潘麗君│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元違│││18,379元││月17日起││約金│└──┴────┴─────┴──────┴──────┴───────┘